“先科”商标对簿公堂,同名却不近似为哪般
根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商标公告期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在这些商标法律条文的基础下,今天我们就来讨论一则由商标异议导致的商标之争。
异议人:知名数码品牌“先科”拥有者广东省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深投文化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雄才电器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7994032号“先科XIANKE”商标
被异议商标使用范围: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等商品上
异议方在被异议商标的三个月的公告期内,针对“先科XIANKE”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与异议方在先申请注册的“先科”引证商标: “先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申请。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854218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4年8月,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通风、空调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3027336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11月,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灯、汽灯、热气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3701384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9月,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为第382632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85年8月,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
在商标局审核异议材料后,裁定雄才电器公司的“先科XIANK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雄才电器公司继而在裁定通知书下发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裁定判决结果仍然为不予核准注册。雄才电器公司仍不服,在收到商评委的裁定结果通知书后30天的上诉期间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属于广义的家电领域,但家用电器是一个非常宽泛的商品范畴,且在此范畴内产品种类众多,产品之间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也截然不同,并不能以同在一个范畴内作为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标准和依据,而应以商品所能满足消费者的使用价值、商品的制造主体类别和形式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以“先科XIANKE”商标与“先科”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对此认定结论有误为由,撤销了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深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提起了上诉,但二院裁定审查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
所以最终结果雄才电器仍旧拥有该“先科”商标的专有权。
虽然商标法规定每一个初步审定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但是并不是每个商标都会被他人提出异议或被他人异议掉,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定。争议理由成立,撤销被争议的商标;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维持被争议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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