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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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律问题

2016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我国首例声音商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给予了初步审定公告,成为我国拟核准注册的首个声音商标。

借助这次声音商标初步审定的“东风”,本文将对声音商标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声音商标的特征

    声音商标顾名思义,即具备一般商标的属性,又具备声音这一不可目视、只可耳闻的特点。

    声音商标是指由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构成的商标。声音商标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比如一支乐曲;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比如自然界的声音、人或动物的声音;也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声音商标必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不是胡乱一段声音都可以轻易地申请注册成为声音商标,而是必须当这段声音商标可以让相关公众将所涉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商标或服务可以区分的时候,方才可以准许注册。

通常情况下,声音商标只有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也就是说,只有消费者在某种声音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起特定联系时,才可能获得核准注册为商标。

二、声音商标的注册

1、特殊的申请内容

不同于传统的商标,声音商标的注册需要特别地:

(1)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2)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

(3)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4)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2、禁止注册的主要情形

一枚声音商标如果想要得到核准注册,如同普通商标一般必须不触犯《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例举了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作为试图将声音作为商标使用来说依然应当符合该禁止性使用的规定。比如禁止通过声音来表述国家、“红十字”、“红新月”名称,禁止通过声音描述国旗国徽,禁止通过声音表述带有民族歧视性的言语或其他声音内容等等。

此外,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用口述等“耳闻”的声音方式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表述出来的声音,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声音,或者上文提到过的一段杂乱无章、缺乏显著性的声音,均是不能作为声音商标注册的。当然,如果经过使用使得类似的声音获得了显著特征,即“第二含义”、可便于被相关公众相关公众所识别的,依然可以作为声音商标注册。

 

三、声音商标与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声音商标来说,所涉“在先权利”基本集中于著作权。

如果仅仅是录制了一段大自然或动物的声音(在假设其满足独创性的情况下),该声音的著作权归录制该声音的作者享有,那么想将该段声音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就应当获得该作者的许可。

如果声音属于音乐作品(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那么想将该段声音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就应当获得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许可。

如果声音属于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那么想将该段声音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就应当获得相关口述者的同意。

如果声音属于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那么想将该段声音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就应当获得曲艺内容作者、曲艺表演者的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声音商标申请人在试图获得上述许可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声音商标今后的使用方式、途径,以涵盖全部可能涉及到的著作权权利。比如,没有公开发表过的,则会涉及发表权;声音商标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那么就可能会涉及到复制权、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等;针对未来广告发布过程中涉及到声音商标的情形,如果通过广播电视发布广告的则可能涉及广播权,通过网络传播广告的则可能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结束语

声音商标于我国而言是全新的课题,无论是申请注册还是维权保护,都将面临一段过渡和摸索的时期。同时,正因为声音商标具备“不可目视、只可耳闻”的特点,声音商标必然会拥有更为广泛的空间,也势必会与著作权等在先权利发生更多的交集,面临更多的法律问题。故,正确把握声音商标的特征和要点,理清其与相关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就显得至关重要。